投保人意外事故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败诉

2020-04-03 09:52 阅读
中国江西网

  中国江西网讯 王诗雪、记者刘涛报道:近日,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万元。

  经查明,2018年12月,被保险人刘某通过手机APP在被告公司办理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意外身故保额10万元,缴纳了保险费100元。2018年12月底,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小车发生碰撞,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刘某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刘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相应的保险金请求权。刘某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身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进行理赔。被告辩称涉案保险为卡式电子保单,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保险为卡式电子保单,保险单内容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单内容须投保人电子激活才能看到,投保人刘某并未操作保险单电子激活流程,而是由被告业务员代为操作,不能证明投保人刘某阅读到激活过程中提示的免责条款,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除在电子激活过程之外的其他途径向刘某告知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及时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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